- 第 4 條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 規定行之: 一 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 ,或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 14 條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七日內聲請 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 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
- 第 19 條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 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委派,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日常事務。 七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 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