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 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第 3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 第 30 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 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 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1 條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 第 32 條本條例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 之。 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其委員之連任,由區長報請該市政府核 准,逕予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