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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鄉鎮市調解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61號令修正公布第4、37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 3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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