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申請書(附格式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附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二)本府或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收到國家賠償申請書後,應即影 印申請文件送法規會建檔。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非賠 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國家賠償申請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 求權人及法規會。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簽具意 見,送由法規會提國賠會確定之。 (三)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收到前項申請書,應調查資料、蒐集證 據;必要時,得會同法規會組成臨時調查小組調查之,並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 十日內簽具處理意見移送法規會辦理。法規會審查後擬具初審意見提國賠會審議 。 (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府及所屬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或顯無賠償責任,且於十五 日內不及召開國賠會審議答復之案件,如以本府為被請求賠償機關,由法規會簽 請 市長核定後,以府稿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提報國賠會追認 之;如以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為被請求賠償機關,由被請求 賠償機關簽會法規會並陳情 市長核定後,以該機關名義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 副知有關機關及由法規會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五)國賠會審議決定本府及所屬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責任者,由國賠會決定 之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附格式三)。 (六)國賠會審議決定本府或所屬機關有賠償責任者,由國賠會決定之機關,在國賠會 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各協議機關應速為決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應即 制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 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 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七)賠償義務機關認為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者,得經法規會同意後,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 機關依程式辦理撥款;協議不成立者,得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提國賠會報 告。 (八)本府所屬局、處、會及區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金超 過新臺幣壹佰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局、處所屬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 新臺幣伍拾萬元,賠償金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而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者,應報 請其局、處核定,賠償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九)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進行協議時,得洽法規會派員提供法律 意見。 (十)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附格式五)。 (十一)送達於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之文書,均應作成送達證書(附格式六)。 (十二)國家賠償或求償之訴訟案件,由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主辦, 法規會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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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6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86)府賠秘字第860098430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