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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6535600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
  • 二、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之設置及職掌。 (一)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賠會。 (二)國賠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其中學者專家五人,本府人  員七人,由市長聘(派)兼之。府外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任期六個月。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會置執行秘書,由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主任委員兼任,承召  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有關幕僚作業等,由法規會派員兼辦。 (四)國賠會視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不定時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五)國賠會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  陳述意見。 (六)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車馬費。 (七)國賠會之職掌如左: 1.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2.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3.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報告事項。 4.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追認事項。 5.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6.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審議事項。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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