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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秘字第09632445500號函修正發布第11、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實施
  • 十一、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應簽會法規會並陳請市長核定後,敘明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副知有關機關並由法規會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經法院判決確定、國賠會決議或簽請市長核定拒絕賠償之案件,請求權人以同一事實 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逕予函復請求權人,其請求前經 本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 十五、各機關依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得簽會法規會,並提國賠會報告後,免於求償結案。 依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而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其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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