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 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 、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意見函送法規會。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 函請法規會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 八、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調查相關事實證據;於擬具處理意見移送國賠會審議 時,並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台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 七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臺北市市府路 一號九樓東北區)辦理」。
- 十、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及法規會;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如仍不能決定,應簽具意見,函送法規會提 國賠會確定之。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十二、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經法規會審酌有關 事實證據後,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人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 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得於會簽時表達適當意見併陳市長,或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 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
- 十七、國賠會決議機關有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國賠會決議機關無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參 考格式如附件三)。 國賠會審議時,認被請求機關為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應移送賠償義務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 並通知請求權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前款以外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 機關。
- 十九、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製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 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參考 格式如附件四)。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規會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 書並留存一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六);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 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七)。
- 二十三、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規會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十五日內將起 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規會查照。
- 二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 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格式如附件八),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 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規會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 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規會辦理。 法規會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求權人;如為回復原 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 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參考格式如附件九)。
- 二十七、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如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且認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並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經國賠會決議,本府各機關應檢討行政作為或採取適當措施者,各機關應依決議辦 理,並將執行情形函送法規會提國賠會報告。
- 三十一、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其保存期 限至少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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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賠秘字第09732736100號函修正發布第7、8、10、12、17、23、27、31點條文及第5、17、19、24點條文之附件一至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