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六、各機關依第七點函送法規會之案件,法規會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疑義,得移請賠償義 務機關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另為調查。
- 十九、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製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 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參考 格式如附件四)。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規會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 書並留存一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六);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 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七)。 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但因 相關損害之鑑定、單據之蒐集或請求權人之聯繫不易,經函請法規會同意者得展延三 十日。 各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未能遵期達成協議或不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 應向國賠會提出報告案並到場說明。
- 三十二、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之ㄧ或績效卓著而 有實據者,得由法規會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員予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 送法規會。
- 三十三、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規會移請該機關或提請 國賠會依法議處,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規會及人事處,並向國賠會報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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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賠綜字第09833670900號函修正下達第16、19點條文;增訂第32點條文;原第32點條文修正遞改為第3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