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險不在此限。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會法規會同意,得逕行拒絕賠償、 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私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請求權人得 申請重新處理,經法規會斟酌認定足以動搖原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重提國賠會審議, 不受第三項第四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應自拒絕賠償之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日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者,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十萬元且在三十萬元以下者,經法規會同意後,得逕 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規會撥款;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 求權人之申請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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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賠綜字第09932365000號函修正第5、13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