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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賠綜字第10730393100號函修正第7、18、25、28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 、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意見函送法務局。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 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二十日。
  • 十八、國家賠償案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國賠會得 決議逕予結案,並由各機關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前項通知應載明:「台端如不服本案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及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等規定。」
  • 二十五、各機關於賠償後,應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認定被 求償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檢討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後,自法務局通知之 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函送法務局。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 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二十日。 國賠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經賠償義務機 關協商應繳入國家賠償之收入,其收繳作業應註明收繳期限及方式。
  • 二十八、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本市地方總預算所列國家賠償金計畫科目 支付。求償所得悉數交由法務局會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需各項費用,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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