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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賠綜字第1076034309號函修正第2、4、11、18、1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 ),其設置如下: (一)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府秘書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國賠會其餘委員十二人,府外學者專家九人,本府人員三人,由市長聘(派)兼 之;其中本府法務局局長為本府當然委員。府外委員任期二年,並得公開遴選國 家賠償法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陳請市長聘(派)兼之;本府委員任期二年;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有關 幕僚作業等,由法務局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為辦理委員之遴選,應召開遴選會議。相關遴選作業,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 遴選作業原則辦理。 遴選會議參與之成員及有關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遴選會議成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 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四、國賠會視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業務不定時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國賠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若干人就賠償事件調查之;受指定之委員應就調 查之結果,向國賠會報告。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 十一、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或有第五點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擬拒絕賠償 ,應簽會法務局並陳請市長核定後,敘明理由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副知有關機關 並由法務局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 十八、國賠會審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決議逕予結案,並由各機關通知請求權人,俟 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一)國家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於其程序確定前。 (二)請求權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依前項第一款通知時應載明:「台端如不服本案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 時效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等規定。」
  • 十九、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製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或補償 責任,或保險公司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參考格式如附件四)。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務局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 書並留存一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六);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 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七)。 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但因 相關損害之鑑定、單據之蒐集或請求權人之聯繫不易,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 三十日。 各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未能遵期達成協議或不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 應向國賠會提出報告案並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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