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承裝業之登記,分甲專、甲、乙、丙共四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專級承裝業:承裝電壓二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且 其配電外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甲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 修工程。 三、乙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 備裝設維修工程。 四、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單相受電之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 第 13 條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 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當年度公 會會員證書,及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受僱人員至少一位參加第二十條訓練 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 延時併同辦理。
- 第 19 條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 續行或承攬電業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工程及業務。但受限期改善 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 第 24 條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後,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依本規則申請各類登記時,承裝業負責人非本國籍人士,無法檢附身分證 影本者,得以護照、居留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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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45800448A號令修正發布第4、13、19、2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