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 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公會) 辦理。
- 第 3 條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承裝業領得 登記執照後,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公會,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前項 所稱開業,指承裝業領得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10 條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 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登記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工具設備、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 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 第 18 條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 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登記事項異動未申請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加入公會者。 五、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九、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2-1 條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 工會員證明單。
- 第 23 條(刪除)
- 第 26 條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承裝業登記時,準用第十一條通知規定。
- 第 28 條(刪除)
- 第 2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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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02340號令修正發布第1、2、3、10、18、26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並刪除第22、23、28、2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