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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404600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6、20、22條條文
  •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 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 第 20 條
    承裝業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其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 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 參加訓練或講習。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方式為之。
  • 第 22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三、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五、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 新工程。 六、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七、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 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九、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 十、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一、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內 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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