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 4 條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成分、重量 、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 第 8 條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 限制。
- 第 18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