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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商品標示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9 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 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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