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 府。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左列用水免作水權登記: 一 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三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 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