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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44年1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8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 府。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8 條
    左列用水免作水權登記: 一 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三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 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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