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水利區涉及二縣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縣 (市) 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 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0 條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 第 18 條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 農業用水。 三 水力用水。 四 工業用水。 五 水運。 六 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 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第 20 條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 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 ,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8 條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 (市) 以 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 第 37 條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 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 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 第 47-1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 ,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 第 85 條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 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之。
- 第 87 條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90 條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 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20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0、18、20、28、37、47-1、85、87、9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