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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9年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地面水,係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上之水。所稱地下水, 係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
  •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防洪,係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滅泛濫 湮沒災害之發生。
  •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禦潮,係指用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灌概,係指用人為方法興建各種工程設施,利用地面水或 地下水供應農田必需之水量,以發展農業。
  •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排水,係指用人為方法排洩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上或地面 以下,足以為害或可供歸還利用之水,其分類如左: 一 農田排水:係指排除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 市區排水:係指排除都市計畫法所稱市 (鎮) 計畫、鄉街計畫範圍內   之雨水或污水。 三 事業排水:係指排除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 區域排水:係指排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除區域性   地面或地下之水。 五 其他排水:係指排除不屬於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水。
  •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洗鹹,係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農 田土壤內所含酸鹹或鹽份,而利農作物之生育。
  •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保土,係指用人為方法興建各種工程設施,以求土地之合 理利用,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蓄水,係指在地面上或地面下建造蓄水高度或深度超過三 公尺以上堰壩,構成水庫,其蓄水量超出二萬立方公尺者。
  •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放淤,係指用人為方法興建各種工程設施,導引河水至指 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給水,係指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公共給 水及工業用水。公共給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水;工業用水係指供應工廠、 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之水。
  •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築港,以河川沿岸之港埠為限。其涉及國防及國際貿易者 ,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便利水運,係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 通航。
  •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發展水力,係指用人為方法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在同 一地點水輪機之出力合計在一百匹馬力以上者而言。
  • 第 15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第 16 條
    (刪除)
  • 第 16-1 條
    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水資源有關之土地,得商請地政主管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施 行法之規定,劃定一定之限度不得私有,並會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劃定限度內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報請徵收之 。
  •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水資源開發與保育有關之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得商請 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 第 19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左列各事項,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一 施政方針。 二 工程計畫。 三 工程實施。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省 (市) 主管機關對於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事項認為關係重大者,應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劃分水利區,依左列之規定: 一 一個水道流域,應以整體多目標開發為主,劃為某某水道流域區。 二 支流流域,應配合整體流域開發,劃為某某支流分區。 三 關涉兩個以上水道流域者,得按相互配合之開發,劃為聯合水利區。 四 水道流域區域內之洪水泛濫地區,得按地理環境劃為一個或若干防洪   區。 五 水道流域水利區內,得按幹支流之灌溉或排水系統,劃為一個或若干   灌溉或排水區。
  • 第 21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對於各地水利建設,得按各地天然形勢及地理環境,設 立水源保護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 22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係指變更天然形成或人為之水道。所稱開鑿運 河,係指為便利水運開鑿之運河。
  •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水利協進會,為備政府諮詢暨向政府建議或協助水利事 業受益人發展推進有關興建水利事業之團體。
  • 第 24 條
    (刪除)
  • 第 25 條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規定得自由使用其水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所列各款為限,免為水權登記,逾越其範圍者,仍應申請水權登記。
  • 第 26 條
    本法所稱水權人,係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機關團體。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28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事業所必需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參照興辦水利事業人 之申請,為最低用水量之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
  • 第 29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報請變更某一水道用水標的 之順序時,與該水道有關之其他省 (市) 主管機關認為不適當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先派員履勘,再行核定。
  •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左列事業 一 國防設備。 二 交通事業。 三 公用事業。 四 公共衛生。 五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六 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七 國營事業。 八 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31 條
    航行天然通航水道,如該水道曾經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仍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水權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其申請人如左: 一 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人申請之。 二 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 三 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 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法註銷之。
  •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係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 。所稱變更,係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登記內 容之變更。
  • 第 33-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家用 及公共給水之水權,每次不得逾十年;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之水權, 每次不得逾五年。 公共給水兼供農業、工業用水時,其兼供農業、工業部分之水權年限,與 公共給水水權年限同。
  • 第 34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 第 35 條
    水源流經兩縣市以上或水權之利害關係兩縣市以上者,其水權登記由省主 管機關辦理之。但經行政院核定由中央主辦之水利事業,應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之。 水源流經兩省市以上或水權之利害關係兩省市以上者,其水權登記由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36 條
    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人申請水權登記,應於鑿井工程完成供水後六十日內 ,檢附出水量紀錄、竣工圖表,送請主管機關核發水權狀,逾期不辦理者 駁回其申請,並令其封井。
  • 第 37 條
    水利事業人申請水權登記時,應提出申請書一式三份。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
  •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有左列情形者,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 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者。 二 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三 與原案不符者。 四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託書者。 五 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者。
  • 第 39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申請不 予受理。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第 40 條
    水權申請書以郵寄提出者,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申請水權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水權申請書之年月日時定之。 但水權申請書以雙掛號郵件郵寄者,以發寄郵戳之年月日時為準。 前項加蓋郵戳之雙掛號郵件,應存檔備查。
  • 第 41 條
    凡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用水或已完成之水利事業,尚未依法登記水權或 現辦之水利事業尚未為水權之登記者,應申請登記。其不登記者,主管機 關得停止其用水或令其停辦。
  • 第 4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簡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機械動力引水或 汲水。
  • 第 4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水權登記簿,除應記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 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 水權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如為法人或機關團體   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 二 水權來源。 三 水權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年、月、日。 前項水權登記簿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水權登記簿以每一水源為一總號,每一用水標的為一分號。
  • 第 45 條
    在同一水源有二人以上申請登記者,水權登記簿分號之下得立分戶。
  • 第 46 條
    水權登記簿每一總號應附具水源形勢總圖,每一分號應附具分圖。
  • 第 47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該省 (市) 縣 (市) 已登記之水權,按年 造冊陳報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公告時,除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同日將公告 副本以掛號郵寄申請人,如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時,亦應分別寄發公告副 本各一份。
  • 第 50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 異議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 興辦水利事業人或代理人。 三 異議理由。 四 證據名稱及件數。 五 異議書付郵年、月、日。 六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 第 51 條
    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 覆勘。
  • 第 52 條
    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評議決定之。
  • 第 53 條
    主管機關對於地下水水權之審查、履勘,如認為有疑義,或利害關係人提 出異議時,得以觀測水量變化情形及其他試驗方法鑑定之。
  • 第 5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水權經登記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 成立時,水權即為確定,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
  • 第 55 條
    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為之,並將水權人收件回執 存檔備查。
  • 第 57 條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人為水權登記時,其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 以核定之工程計畫所載之總水量為準。
  • 第 58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各目標之目 的水利事業主辦機關、團體、公司或人民代表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 舉總代表人,將各目標之目的水利事業用水量,分別在申請書內載明,辦 理水權總登記。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加發副本予各目標之目的水利事 業代表人。 政府興辦之多目標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 第 59 條
    具有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在部份目標用水對象尚未確定時,得先照已 定之目標用水辦理各個目的事業之個別水權登記,俟全部目標之各個目的 水利事業用水確定後,再行依照本章有關之規定,辦理總登記。
  • 第 60 條
    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 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 之登記。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 定者,為先取得水權。
  • 第 62 條
    水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採行節約用水之措施者,主管機關應重行核 定其用水量,並令其為水權變更之登記。
  • 第 6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重行劃定用水量者,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為水權 變更之登記。
  • 第 64 條
    主管機關依前兩條之規定,得規定期限令水權人為變更登記,水權人逾限 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 權狀。 前項期限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時,得核准 展期三十日。
  • 第 65 條
    申請臨時使用之水源,以依水文測驗,在一定時期內超過通常保持之水量 者 (逐年平均量) 為限。其依據水文測驗所認定通常保持之水量,除依法 申請登記水權外,不得為臨時用水之申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
    申請臨時用水,其臨時使用之期限,由主管機關根據該項水源之水文記載 及一定時期內之水量核定之。並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 前項臨時用水執照應註明使用之起訖日期。
  • 第 67 條
    主管機關發給臨時用水執照時,應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為之,並將水權人收 件回執存檔備查。
  • 第 68 條
    在臨時用水執照有效期間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 通告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強 制停止之。
  • 第 69 條
    主管機關應備置臨時用水登記簿,用正副兩聯式,於登記後將副聯黏附該 水源有關水權登記簿內,以資查考。其登記簿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0 條
    臨時用水權停止時,應將停止年月日於登記簿正副兩聯分別登記。
  • 第 71 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二個月內, 申請延展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延展登記者,應按新水權案件處理 。 前項延展登記申請,除應提出申請書外,免附圖表,其申請展限登記之內 容,應以原水權狀所載為限。
  • 第 72 條
    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時,水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 請求換發或補發。
  • 第 73 條
    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除騎縫字號應另立專號, 並註明換發或補發狀照年、月、日外,其餘記載事項均應與原照狀同。
  • 第 74 條
    水權人應於引用地點設置量水設備,以供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實際引用水 量。
  • 第 75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係指在同一水源興辦本法第 三條所稱事業二項以上者。
  • 第 76 條
    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案件,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自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決定,以掛號郵寄 方式通知申請人。如在限期內不能完成審核工作時,應敘明理由及所需延 長之日期,通知申請人。
  • 第 77 條
    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核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三十日內敘述理 由,申請覆審。
  • 第 78 條
    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人覆審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覆審之決定,必要時得 延長之。
  • 第 79 條
    申請人於獲得核准通知後,應在一年內開工,並應於核准施工期限內完工 ,如不能在期限內開工或完工,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 前項延長之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申請人如未能在 核准期限內開工或完工,撤銷其核准。
  • 第 80 條
    申請人應將水利建造物之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1 條
    主管機關應置備轄區內所有水利建造物之登記簿,登記驗查及處理事項。
  • 第 82 條
    主管機關得通知興辦水利事業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為歲修、養護、定期整 理或改造、普遍檢查或更新之各項工作,並將預算、進度之執行成果報核 。
  • 第 8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水利事業人所為前條之預報及執行成果之報告,應予登記、 統計、分析並批示。如發現有應行改善或補充之事項時,應即通知於限期 內辦理完成之。如遇有重大事項,發生執行上之困難或阻礙時,應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示後為之。
  • 第 84 條
    水利建造物興建竣工後,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呈請主管機 關派員查驗。
  • 第 85 條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將工程設計圖說、進度、完工 期限及所用機具設備等,提出詳細書面說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 第 86 條
    竹木筏通過竹木筏運道,其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先 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如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 得限期更正。
  • 第 87 條
    竹木筏如確有妨害水利建造物安全之虞者,興辦水利事業人得要求竹木筏 所有者除去之。
  • 第 88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於徵得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後,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 用其已停廢之水利設施。
  • 第 89 條
    在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防汎期內,凡屬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 建造物,不得施工。如遇有特殊情況需趕工時,應由興辦事業人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並在派員監督下為之。其派員監督所需之費用,由興辦事業人 員負擔之。
  • 第 90 條
    在防汎期內,為防洪所作緊急處置悉受當地防汎主管人員之監督指揮。由 防汎主管人員,於事後將處置經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9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設置之農田水利會,為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應在其核定事 業區域內,將水資源之調查及灌溉事業之興辦與改善,於一定期限規劃實 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92 條
    水利建造物之興建,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其在適用建築法區域內者,並應 依其規定。
  • 第 93 條
    凡重大蓄水建造物之興建,有湮沒與農林有關較大地區之情事,主管機關 在審核興辦水利事業人詳細計畫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徵得中央地政 及農林主管機關之同意。如發生不同之意見無法協調時,應報請行政院裁 決之。
  • 第 94 條
    凡重大洩水建造物之興建,與都市或土地有關涉者,主管機關在審核興辦 水利事業人詳細計畫時,應先徵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如發生不同之意 見無法協調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示後為之。
  • 第 95 條
    凡與水運有關建造物之興建,涉及通航之程序及效能者,主管機關在審核 興辦水利事業人之詳細計畫時,應先徵得交通主管機關之同意。如發生不 同之意見無法協調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示後為之。
  • 第 96 條
    具有多目標開發價值之水利事業,如水利事業人為單目標水權之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97 條
    多目標水利事業設有水庫或堰壩等設施者,其儲蓄水量由水權登記總代表 人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運用。在工程未完成以前,其事業區域內原有 之水利設施,仍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98 條
    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人,為產生水利事業之最高綜合效益目的,其有變 更用水標的順序之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 9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所籌墊之經費,應包括增添初步設備 之管理養護費用。
  • 第 100 條
    興辦水利事業之機關或自治團體,如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時,得按時價 購買其土地,如土地所有人拒絕購買,得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前項土地,如為公有時,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承租、承購。
  • 第 101 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過區域,遇有名勝古蹟,及其他依法保留之建造物,而有 遷移或拆除之必要者,興辦水利事業人得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轉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拆移之。其遷移費及補償,除土地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02 條
    興辦水利工程,致使私人土地割裂,不合經濟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要求 興辦水利事業人收買之。
  • 第 103 條
    在渠化水道內船閘之建造,應依交通主管機關所擬訂有關船舶之寬度、吃 水深度、航行之次數及吞吐量為設計之依據。必要時並應預留擴充地位。
  • 第 104 條
    工業用水系統,應由指定負責之規劃機構,於登記水權後,進行細部設計 。其設計圖說,應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工程完工後,由 省 (市) 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其關係重大者,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 第 105 條
    工業用水事業人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採取 適當措施,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 第 106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洪潦,係指洪水與積潦。水道流量漲至超過其水道可 能容洩之限度,足以溢決泛濫成災之大水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滯於地面 足以浸淹為害之積水為積潦。
  • 第 107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減河,係指專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開闢 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適當地點再歸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暫 儲於低窪地區。
  • 第 108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新闢水道,係指為防洪而引水或洩水新闢之水道,其 兼為航運利用者,視同運河。
  • 第 10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分別劃訂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 會同地政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限制使用之都市土地,其使用計畫之核定,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為之。
  • 第 110 條
    防洪區之範圍,洪水平原限制使用之分區及設防河段之起訖地點,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設置機關並依本法第十五條辦理公告後,應分別 測設境界樁、里程標、水準標及警戒水位標。
  • 第 111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稱工廠廢水,係指工廠在製造過程中,所排出滲和任何 液體、氣體或固體之水。所稱礦場廢水,係指由礦場排出滲和任何液體、 氣體或固體之水。所稱市區污水,係指市鎮污水下水道系統排出之水。所 稱適當處理,係指用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使工廠廢水、礦場廢水或市 區污水放流之水質,合於有關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 第 112 條
    (刪除)
  • 第 113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蓄水人,係指控制、運轉、維護、管理或創建蓄水用 之堰壩之人。
  • 第 114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必要疏通之工事,其寬、深及坡度,應以恢復未阻塞前 之原狀為限。
  • 第 115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公告,其地點應在上下游有關地點同時為之。
  • 第 116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橫剖面積,應以宣洩該區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洪 水量為最低限度。所定底線之高度,應以標準海平面起算之高度表示,必 要時應於橋墩或適當地點標明水尺。
  • 第 117 條
    凡因蓄水或排水發生損害,其賠償數額雙方無法協議時,得申請主管機關 查勘實際情形核定之。 不服主管機關核定之賠償額者,應於收受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起訴。
  • 第 118 條
    低地所有權人,對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在無礙水流宣洩之原則下,如商經 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改變其途徑。
  • 第 119 條
    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及管理之負責人如左: 一 農田排水為灌溉事業人。 二 市區排水為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或直轄市政府工務局。 三 事業排水為事業排水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 區域排水為該管主管機關。 五 其他排水為排水事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前項各款排水所涉及有關之人應配合或分別負責辦理,並按受益程度分擔 其費用。如有爭議,應報請主管機關裁決之。
  • 第 120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排放之水,在不妨礙排水安全之原則下得再利用,並依法 辦理水權登記。
  • 第 121 條
    排水系統一部或全部廢止時,水利事業人應即申敘理由,繪製圖說,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使用,不得擅自處理。 前項申請之核准,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政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22 條
    地方政府、機關、團體、公司或人民興辦之水庫,其運用規則,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123 條
    在枯水期間,水庫下游用水人依水權登記之額定用水量大於天然流量時, 水庫之放水量不得小於流入水庫之天然流量。
  • 第 124 條
    有閘門之水庫於洪水期間,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於流入水庫之最高流 入量。水庫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過該水庫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 前項放水流量,在水庫下游設有下池或相當於下池功能之設施,供以調節 上游水庫放水者,為調節後之放水流量。
  • 第 125 條
    除各水利區外,各級主管機關對蓄水工程之核定依左列之規定 一 堰壩高度未滿十五公尺,或蓄水容量未滿五百萬立方公尺者,由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二 堰壩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六十公尺以下,或蓄水容量在五百萬立方   公尺以上未滿一億立方公尺者,由省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三 堰壩高度或蓄水容量超過第二款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上級主管機關得在其核定權範圍內,授權一級主管機關辦理核定事宜。次 一級主管機關無力擔任審核工作時,應轉請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通知蓄水人保持並提供水庫之運轉維護紀綠,以保障公 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 第 1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時檢查各水庫,以判斷其安全情況,並得命令蓄水人自 費提供有關安全之資料,及自費實施有關安全之運轉與維護。
  • 第 128 條
    在發生特殊洪水或災變,危及蓄水庫安全,或在情況危殆,嚴重威脅公眾 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時,蓄水人或管理機構,除應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外,並 應立即採取適當緊急措施,於事後將辦理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29 條
    蓄水人或管理機構,於開始採取聚急措施後,該管主管機關應繼續監視該 水庫及其附屬設施,至其恢復正規安全狀態時為止。
  • 第 130 條
    每一蓄水工程,應提出分別之申請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1 條
    水庫計畫之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蓄水人姓名或名稱及住 (地) 址。 二 計畫壩址及附屬設施之地點、型式、大小及高 (深) 度。 三 水庫壩址地質調查報告。 四 水庫之蓄水容量、面積及運轉計畫。 五 蓄水及引水之使用目的。 六 集水區之面積、雨量、堰壩之流量及洪水量紀錄以及洪水估計。 七 水庫計畫用地及地上物處理計畫。 八 如係改造者,應說明有關工程項目及目的。 九 施工計畫及集水區水土保持計畫。 一○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 第 132 條
    前條申請書應附送有關集水地區之地形圖、計畫圖樣及施工規範。
  • 第 133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蓄水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提出關於基本情況之資料。 二 進行壩址之檢查。 三 提供其他有關之必要資料。
  • 第 134 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後,其批復應在五十天內為之,如因特殊事故,得 延長五十日,但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 第 135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蓄水工程計畫,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審核。其所需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之。
  • 第 136 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水庫之興建,認為有危及其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得指陳 事實,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 第 137 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書面異議後,應即派員履勘,依法處理。
  • 第 138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 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防洪區。
  • 第 139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防汎緊急時,係指洪水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警 戒水位。其未設有警戒水位者,由防汎機關認定之。
  • 第 140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辦理防汎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在設防水道經常或 臨時設置或指定執行防汎期間水道防護職權之機關,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備案並公告者。
  • 第 141 條
    防汎機關應備具左列資料: 一 流域地形地質及重要設施一覽圖。 二 水道平面及縱橫斷面圖。 三 洪水平原限制使用分區圖。 四 堤防水庫及堤防附屬建造物竣工圖。 五 水文站及情報網佈配圖。 六 水文氣象觀測分析及統計資料。 七 水利建造物及設備登記冊。 八 災害及損失調查分析與統計資料。 九 歲修及搶險紀錄。包括紀錄影片。 一○ 流域人口及經濟調查登記冊。 一一 河川土地及建造物使用登記冊。 一二 其他必要資料。 前項資料如有欠缺,應說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42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 一 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 第 143 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內,係指由堤防臨水面之堤址線起至河 岸臨水之邊線為止。
  • 第 144 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水道沙洲灘地,係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 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 洪區。
  • 第 145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 線。所稱堤防預定線,係指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 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
  • 第 146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 水位。
  • 第 147 條
    河川行水區域內及其海口漁業權之核准,或漁塭漁港之建造,有礙防洪或 禦潮者,水利主管機關得商請漁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限制、修改、廢 止其建造。
  • 第 148 條
    辦理防汎機關,應將設防地點、設防、撤防日期及警戒水位,於公告後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49 條
    主管機關為便利防汎指揮,得設置河防專用有線無線電報電話,建立洪水 預報網。其設置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0 條
    辦理防汎機關,於防汎期內,每日應將重要各站之水位、流量,電報主管 機關。洪水盛漲時,並應將水位、流量隨時逕電有關機關。
  • 第 151 條
    辦理防汎機關,於防汎期內,應隨時將設防河段、工情水勢,摘要電報主 管機關。撤防後,並應將防汎經過彙報備查。
  • 第 152 條
    每期防汎終了,辦理防汎機關應將洪水歷程狀況、災情及河勢、地形、工 情等變化情形,實地勘查分析統計,繪製圖表,並附必要照片,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53 條
    水道建造物之歲修工程,除有特殊情形於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凡未能按期竣工者,主管人員應受處分。
  • 第 154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水利建設專款,係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 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 設計施工、學術獎勵、人才培育、儀器製造及設置特種基金等。
  • 第 155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水權費,係指向水權人按年徵收之費。所稱河 工費,係指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所稱防洪受益費,係指向防 洪受益人分期徵收之費。 前項水權費包括農業、工業、水力及其他用途之用水。河工費不包括渠化 水道之過閘費。防洪受益費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一百 四十七條所稱工程受益費之一種,包括工程建設費及維護費。
  • 第 156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所稱農業用水,係指農林漁牧業用水;所稱水力用水,係 指水力發電等用水。所稱供水量,係指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
  • 第 157 條
    公共給水兼供農業工業用水時,其兼供農業、工業部分之用水,應徵收水 權費。
  • 第 158 條
    本法第八十六條所稱通航水道,係指天然或人為之河道、港灣及湖泊,於 枯水季節可能通行或停泊吃水五十公分或艙面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船 舶者。所稱通行之船舶,係指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定期或不定期通行之各 類船舶。
  • 第 159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所稱維護,係指本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之歲修、養護、整理、改造及檢查等事項。
  • 第 160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係指防洪計畫核定保護之區 域,即計畫洪水泛濫可及之區域。
  • 第 161 條
    本法第九十條所稱登記費,係指向水權登記申請人收取水權登記之費。所 稱水權狀費,係指向水權登記申請人收取製作水權狀之費。所謂履勘費, 係指向水權登記申請人或異議人,收取履勘或履勘所需之舟車旅費及試驗 鑑定等費。
  • 第 162 條
    水利建設專款之支配,應以測驗規劃等有關基本工作為優先。實施工程, 應以防洪及多目標水利事業為優先。
  • 第 163 條
    水利建設專款之運用,得依用途、性質分別設置非營業循環基金。
  • 第 164 條
    依本法徵收之各項收費,應將收費名稱、等級、費率、起止日期及期間、 繳納地點及方法、逾期罰則等必要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及當地報紙公告 之。其刊登期間,視需要定之。交通不便之地區,並應酌於適當地點揭示 之。
  • 第 165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權費,由縣 (市) 主管機關徵收之。其 分配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66 條
    水權費之計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以水權登記之用水量,乘以用 水期間所得總用水量為準,並以每千立方公尺為單位,不滿一單位之小數 ,以四捨五入法計之。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裝置量水設備者,應按水權 人填報之全年實用水量紀錄表為準。
  • 第 167 條
    水權費徵收期間,應辦之延展或變更或消滅登記,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 ,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登記之用水量徵收,俟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 時,始按新登記辦理。
  • 第 168 條
    河工費費率,按船舶登記之噸位、通行之航段里程及通行期間訂定之。 前項通行之航段里程,依縣 (市) 界分段計算。通行期間按春、夏、秋、 冬分季計算。
  • 第 169 條
    防洪受益費之分等,依受益區域之地所受浸水深度、頻率及時間,規定收 費比率。 前項浸水深度、頻率及時間,以足致損害者為限。如無洪水災害紀錄可查 ,得依防洪計畫洪水量及所在地位地形推算,或不分等平均收費。
  • 第 170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收費之最高、最低標準,應參酌設施興建、運 轉、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發展之需要,使用人之收益程度及負擔能力擬 訂。
  • 第 1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訂定河工費徵收辦法時,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徵收對象。 二 徵收費率。 (附等級費率表) 三 計算方法。 四 徵收機構。 五 收人分配。 六 徵收費用。 七 徵收程序。 八 繳納程序。 九 解存程序。 一○ 撥支程序。 一一 滯欠處罰。 一二 收支報告。 一三 考核獎懲。
  • 第 17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訂定防洪受益費徵收細則時,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 二 受益區域。 (附受益分等區域圖) 三 徵收總額。 四 徵收對象。 五 徵收期間。 六 徵收費率。 (附等級費率表) 七 計算方式。 (附計費公式) 八 徵收機構。 九 收入分配。 一○ 徵收費用。 一一 徵收程序。 一二 繳納程序。 一三 解存程序。 一四 撥支程序。 一五 滯欠處罰。 一六 收支報告。 一七 考核獎懲。
  • 第 173 條
    水權費之徵收期間,公共給水,工業用水、水力用水及其他用水每年一次 ,農業用水視生產物之收穫,得每年分為二次。
  • 第 174 條
    防洪受益費之徵收期間,得視應徵總額及收益人之負擔能力,定期一次或 分年分次徵收。但最後一次,以賒借資金或發行債券償清本息之期限為期 限。 前項期限,如有伸縮之必要時,得敘明理由,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 之。
  • 第 175 條
    河工費之徵收期間,登記之船舶全年通行者,按年定期徵收;非全年通行 者,按季定期徵收。
  • 第 176 條
    納費義務人應繳之防洪受益費,得以被徵收土地損毀財產之補償費抵繳。
  • 第 177 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擔工程費者,土地所有權 人在未繳清工程費前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將其土地變更使用時,其承受人 或所有權人,仍應負擔其尚未繳清之工程費。
  • 第 178 條
    涉及違反本法之刑事案件,該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違法人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及違法事實,與行政處理等情形,並檢同有關 資料,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第 179 條
    (刪除)
  • 第 180 條
    罰鍰案件裁決書末端,應記載「如不服裁決,得於裁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字樣。
  • 第 181 條
    罰鍰案件之裁決書,應送達受罰人或其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命 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或捺指印者,得將文書置 於送達處所,取具該管理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送達證明書。
  • 第 182 條
    罰鍰裁決經確定後,受罰人應於二十日內將罰鍰繳清。逾期經限期之書面 催告而仍不清繳者,依本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83 條
    罰鍰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主管機關應具移送書,載明受罰人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及經行政執行而無效果之情形,檢同裁決 書等有關文件,移送該管法院辦理。 前項移送書,應以副本送達受罰人。
  • 第 184 條
    水利建造物或水道,因主管機關或負責人員疏忽職守,致發生公共危險或 損害者,應依法懲處。
  • 第 185 條
    主辦水利工程或管理水利事業機構,遇有水利糾紛或違法事件,應先為調 處或作適當措施。必要時得請當地警察機關或鄉鎮公所協助處理,並將當 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事實發生及 損害情形,處理經過及結果,暨其他必要陳述事項,詳填糾紛違法案件處 理報告表,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其涉及刑事部分,應送該管司法機關辦理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 第 18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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