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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64720號令修正發布第29、36條條文
  •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 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 准之。
  • 第 36 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 案件處理。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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