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5 條 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得由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 定後許可辦理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