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 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 川三類。 河川起迄點規定如下: 一、河川水系之主支流經主管機關公告界點者,其主流起迄點為主流界點 以下至出海口;支流起迄點為支流界點以下至其幹流之匯流口;河川 界點上游及未經公告界點之支流不屬河川。 二、河川水系之主支流均未經公告河川界點者,河川之起迄點,自源頭至 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前項河川不包括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區域排水起迄點及其上游。
- 第 5 條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河川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河川區域私 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 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之河川 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第 6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 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 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 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 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 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 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 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 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 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 第 12 條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 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 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 依本法處理。
- 第 16 條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 ,願意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 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者,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 興建之。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興辦河防建造物得報經管理機關核 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興建完成後之河防建造物應併同其土地無償移轉 於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 並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 者,應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 文件。
- 第 28 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 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七、於堤後坡、水防道路、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 土地,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 八、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 用行為。
- 第 29 條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 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 施後許可之。 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農田水利 會於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於短期內 完成者為限,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 先行使用。
- 第 31 條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 優先順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行為屬種植使用時,在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如原許可使用 人之配偶及年滿十六歲之直系血親過半數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 為最優先。 屬土石採取使用者,管理機關應就各該可採區公告受理申請,其申請程序 及優先順序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
- 第 32 條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 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前項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期限,其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訂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 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 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案經依前項審查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 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始發給使用許可書。
- 第 33 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 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 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 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為同條第四款 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 前項補辦許可申請屬河川公地使用者,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 之使用費,但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為限。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 行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使用之河 川公地,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 第 34 條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 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 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 位置實測圖。 三、戶口名簿影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正本。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應以透明紙繪 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 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 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 可書、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 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五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 使用戳記,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 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
- 第 35 條申請圍築魚塭使用者,除依前條辦理外,並應檢齊下列文件: 一、養殖用水計畫。 二、水權狀影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三、經漁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共水域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須檢附漁業證 照影本。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水產養殖業 ,應檢附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影本。 五、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之魚塭或魚池興建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 第 37 條禁止種植區域如下: 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二十公尺以內之區域 。 二、施工中或已完成之高灘地綠美化河段。但管理機關依河川環境管理計 畫及高灘地綠美化計畫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河川管理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核准之治理工程及必要工程所在施工 區域。 四、其他為確保河防安全,或配合環境營造、生態保育工作,經河川管理 機關公告禁止種植之區域。 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株及灌木之成木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 架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 38 條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 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 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 之一,塭底高度應高於同橫斷面河床最低點,並不得低於申請範圍平均地 盤高程以下一百五十公分,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塭岸 應以河川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
- 第 44 條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 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 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 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透明 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 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檢附申請 書、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標示採取範圍、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向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 第 52 條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 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 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 意安全。
- 第 53 條埋設穿越河川之水管、油管、氣管、其他埋設物或跨河建造物基礎之頂高 ,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並應考量沖刷深度之影響。 申請跨河建造物之基礎頂高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低於河川斷面最 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由申設單位確實考量河道擺盪及沖刷深度影響予以 施設。
- 第 56 條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保 證金於使用費期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費及其使 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
- 第 61 條(刪除)
- 第 62 條河川區域內申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以符合經核定之河川環境管理 計畫中作為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為限。但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尚未核 定前,現存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現存係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存 在者。 河川管理機關就現存之魚塭,經水理分析無妨礙河防安全者,應劃設魚塭 得許可之範圍及其最高與最低高程,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之限制。但仍不得位於河防建造物二十公尺範圍內及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 點向兩岸計算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前項水理分析工作,管理機關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 團體辦理,並邀請魚塭上下游一定範圍內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參與審 查。 現存魚塭屬零星分布者,其第三項水理分析工作得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專業 技師辦理,並於申請時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水理分析之證明文件,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 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審查,其委託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現存魚塭屬位於已公告治理計畫或已完成治理規劃報告之河段者,第三項 之水理分析應採用該河段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相同之模式。 現存魚塭符合本條文規定者得補辦申請,並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繳使用費 。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204607390號令修正發布第2、5、6、12、16、28、29、31~35、37、38、44、52、53、56、62條條文;刪除第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