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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6-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12)北市翡營字第1123001650號函修正第7點條文;刪除第10點條文;原第11~13點條文遞改為第10~12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七、工作人員應在規定管制區內工作,不得越區行動。 承包廠商進入特別管制區,應經崗哨駐警查驗、登記後放行,必要時 ,應由主辦科室派員陪同進入。 工作人員相關資料,由主辦科室事先提供經營管理科(駐警隊),俾 供查驗。
  • 十、器材、物品運出入管制區,應由主辦單位填具放行條,經駐警查驗、 登記(留置第二聯放行條)後放行,攜帶物品與放行條記載不符時, 應暫予留置,並即通知該單位主管處理。
  • 十一、駐警查驗時,如發現違法(禁)物品或發生重大事故,應即通知憲 警單位及本局政風室處理。
  • 十二、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駐警應拒絕其進入管制區,已進入者,應命其 立即改正,拒絕改正者,應命其立即離開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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