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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4607420號令修正發布第16、26、33條條文
  • 第 16 條
    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 三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 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 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五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 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 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 查勘。
  •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 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 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或代辦 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 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 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第 33 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 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 (含申請基地出、入口) 、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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