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 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或於前項工業區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第 11 條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 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申請籌 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 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 第 19 條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 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 、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
- 第 28 條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 槽(桶)。 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 油槽(桶)。 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 第 28-1 條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 ,不在此限。 二、應於消費者攜帶之容器上,粘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標籤。 三、禁止灌注油品至玻璃容器、紙質容器或塑膠袋。 前項特殊用油需求,指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油品用罄 車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 第 29 條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 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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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4606590號令修正發布第7、11、19、28、29條條文;並增訂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