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4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 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 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 行政部定之。
- 第 75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第 76 條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77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另定之。
- 第 78 條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 第 79 條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80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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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8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58年1月27日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735號令修正公布第14、75條條文;並增訂第76~78條條文原76、77條改為79、8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