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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5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53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76年5月29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11297號令發布自76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 示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 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8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 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法務部定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 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 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 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由國防部定之。
  •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 銷。
  •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 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淮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者。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 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 第 1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各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 令換領。
  •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插座者。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 物並應沒入。
  •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經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檢驗。
  •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 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 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 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罰鍰;經再通知 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 、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 第 26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下罰鍰;逾 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8 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 依規定路線、時間行車,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 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峯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 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 第 31 條
    機器腳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載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2 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汽 車;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 三個月。
  • 第 36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 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 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銷滅後未滿二年者條。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者,處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 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罰鍰。
  •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3 條
    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 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
  •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 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者。 十、起駛前,不襄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 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 第 46 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竣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車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 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 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 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 ,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 。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
  •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 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二 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 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 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 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 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 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 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 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四 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 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 六個月至一年。
  •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 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64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 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 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第 69 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 記,領取證照。
  •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 71 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 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在不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在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罰鍰。
  •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第 77 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 阻礙交通者。
  • 第 79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 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 第 8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 第 8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
  •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 第 85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 90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肋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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