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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88年7月1日施行
  •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 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 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 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 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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