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2-1 條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 (註) 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 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780號令增訂公布第92-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20025446號令發布定自92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