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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9-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60040311號令發布定自96年11月1日施行
  • 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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