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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36065號令發布定自97年9月1日施行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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