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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6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107年9月1日施行
  •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 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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