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 理。
- 第 29 條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2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92816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