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0 條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正式駕駛執照 (證) 並取 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件) 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 ,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 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件) 。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 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 (件) 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 (件) 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 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 第 52 條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 (件) 之有效期限核發 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曾參加交 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 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第 55 條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 (件) 有 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 第 63 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件) 。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 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 (件) 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 (件) 。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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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6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67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0、52、55、6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