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5 條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器腳踏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器腳踏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 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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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5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