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698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380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54、84、101、129條條文及第16條條文之附件一之一;並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
  •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 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 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 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 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 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 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 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 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 消防水帶。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 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 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 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