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1 條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 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 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 ,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 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 第 14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 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 (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 (二)大型重型機車:一公釐。
- 第 15 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 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 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 第 16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 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 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 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並應協助乘客退至安 全處所。 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 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 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 第 19 條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 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 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 第 20 條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 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 戴安全帽,且其安全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 三、全天開亮頭燈。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 前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不得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不得附載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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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14~16、19、20條條文;並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