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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並增訂第40-1條條文
  •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 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第 40-1 條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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