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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77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新名稱: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為提升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並落實停車場法之施行,依停車場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 第 4 條
    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如下表:     

        方式
      費率
    種類

    計時(單位:元╱每時)

    計次(單位:元╱每次)

    備註

    60

    180

    一、本表除己種費率適用於機器腳踏車外,餘各種類費率均適用於小型車輛,大型車輛應加倍計收。
    二、停車月票(路邊停車場除外)按計時費率乘三十天乘八小時計算收費。
    三、計次收費不出售月票。

    50

    150

    40

    100

    30

    50

    20

    30

    10

    20

  • 第 5 條
    執行機關對停車場之管理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並 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 第 6 條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執行機關應每六個月調查檢 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之八 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應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之。
  •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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