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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北市交授運字第10430672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7~9點條文;並自104年7月15日起實施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共汽車,係指參加本市聯營公車之市區汽車客運業 所屬公共汽車。
  • 三、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除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四、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檢具廣告之申請書 ,註明設置位置、車牌號碼、廣告內容等相關資料向本處申請辦理。
  • 七、車身兩側車窗玻璃各三分之一面積,得於前後車輪輪軸間以可透視色 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其透視率需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但不得 設置於車廂外正面、駕駛座兩側車窗玻璃上,另兩側車窗上之廣告物 應另各保留二處不得張貼,且後車門處不得完全遮蔽。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廣告物許可時,得就廣告物之透視性邀集相關單位 辦理現場會勘。 第一項廣告物之設置,不得影響行車安全或有妨礙車上及候車乘客之 視線,且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之規定。
  • 八、各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側廣告版面,提 供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作為政令宣導及該汽車客運業者營運促銷之用 ,其設置方式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 九、公車車廂外設置酒類廣告之內容,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 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鼓勵或提倡飲酒。 (二)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前項標示警語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 得小於標示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版 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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