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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發展觀光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9年11月2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675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
  • 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事業,宏揚中華文化,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 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二 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 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 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 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或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 六 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 身心之遊樂設施。 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 八 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 提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九 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 第 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省 (市) 、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交通部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交通部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縣 (市) 政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 機構。
  • 第 5 條
    觀光事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 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交通部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 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 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 第 6 條
    觀光事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實施。 各級觀光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主管機關應 協助與配合。
  • 第 7 條
    交通部為配合觀光綜合開發計畫,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地區交 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 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 國內重要觀光地區,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 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 第 8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 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 第 9 條
    觀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 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遊樂區所設之經營 機構,有關觀光者均應接受中央及省 (市) 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
  • 第 10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與功能所作之 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 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 設。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投資辦理,並收取費用;其獎勵辦 法及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事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 ,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 第 14 條
    交通部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 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 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 第 15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與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16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名勝、古蹟及特殊 動植物生態地區,各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 第 17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登 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觀光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 ,經有關主管機關及觀光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 第 18 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 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
  • 第 19 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客房出租。 二 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 三 國際會議廳。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觀光旅館因營業需要,得經申請核准後,經營夜總會。
  • 第 20 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1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
  • 第 22 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旅行業種類核定之。
  • 第 23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 印章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 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 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 第 25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者因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前項保證金優先受償。
  • 第 26 條
    導遊人員,應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合格,發給執 業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為舉辦國際性活動而接待國 際觀光旅客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 第 27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 ,不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 第 28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統 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 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 第 29 條
    經營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者,應依規定向該管觀光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並依法登記後始得開業。
  • 第 30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 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1 條
    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陳列,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 可供國際觀光旅客欣賞者,觀光主管機關應輔導旅行業安排觀光旅客參觀 ;並對舉辦之機構或團體,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助。
  • 第 32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與設施,發展觀光事業,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 第 33 條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事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得辦 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 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 第 34 條
    觀光事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監督。
  • 第 35 條
    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之興建與觀光事業之經營、 管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 第 36 條
    觀光事業從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由觀光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之。
  • 第 37 條
    觀光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事業發展,對有關觀光地區或 風景特定區之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章或獎 狀表揚之。
  • 第 38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 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 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39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 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業。
  • 第 40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 第 41 條
    非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即勒令 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之。
  • 第 43 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 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 第 44 條
    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 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觀光主管機關並得會同有關主 管機關按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第 45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流動攤販或擅自設攤、強行照像、強迫 推銷物品及其他騷擾旅客之行為者,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
    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已有規定外,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處分執行;其有 關罰鍰部分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7 條
    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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