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8 條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 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第 48-1 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 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8-2 條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 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0-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 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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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48、50-1條條文;增訂48-1、48-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