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0 條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優先申請投資該聯合開發業 。優先投資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執行機 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4)北市捷五字第8429667號函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