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 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吸用煙毒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 第 7-1 條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 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 第 7-3 條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8 條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 業執照。
- 第 8-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0 條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地在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 業執照。
- 第 11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 、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 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1-1 條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12 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 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 第 18 條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20 條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
- 第 25 條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 照。
- 第 27 條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 損害賠償之責。
- 第 28-1 條(刪除)
- 第 28-2 條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3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 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9-1 條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 執行業務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 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0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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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6507號令修正公布第3~5、8、10~12、18、20、25、27~30條條文暨第一章章名;增訂第7-1~7-3、8-1、8-2、11-1、28-2、28-3、29-1、29-2條條文;並刪除第28-1條條文;並於76年12月2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