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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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