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4 條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 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25 條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駐廠監製。 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 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26 條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 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
- 第 27 條藥商已聘用之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如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登記之人員,如有解聘或辭職,另即另聘。
- 第 54 條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 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調劑者,不在此限。 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