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3 條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孳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孳品之製造業著分 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遵循之事項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定之。
- 第 10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53、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行政院台九十衛字第075680-3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