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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2、3、27、66、77~79、100、102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 第 7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 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 有重大危害者,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沒入銷燬之。
  • 第 78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 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 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 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 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 證及停止其營業。
  • 第 79 條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 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 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 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 10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02 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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