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 第 8 條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 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 ,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 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 第 11 條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 第 13 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 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 第 16 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22 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 第 27-1 條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 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 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 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 關證照註銷。 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
- 第 33 條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 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 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 第 37 條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 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第 40 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 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40-1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藥物管理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 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 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準則,作為核發、 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 前項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 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1 條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對於因藥物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應行通報;其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48 條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 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 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 第 57 條製造藥物,應領有工廠登記證。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 之藥物,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 ,應申請變更登記。 藥物之製造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者,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書。 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 實際需要赴廠檢查之。 前四項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1 條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 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 第 61 條(刪除)
- 第 62 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 第 63 條(刪除)
- 第 64 條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 使用管制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 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
- 第 66 條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廢止或限期修 正而尚未修正之藥物廣告。
- 第 66-1 條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 第 74 條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 ,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 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銷售。檢驗封緘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生物藥品之原液,其輸入以生物藥品製造業者為限。
- 第 75 條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 第 76 條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 第 77 條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 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 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 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 78 條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工廠登記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 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許可 證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第 82 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1 條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 92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 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 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延或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 請案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已核准之許可證。
- 第 93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 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 第 95 條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第 96 條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 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 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 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 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 第 97-1 條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提出申請之案件, 其送驗藥物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檢驗結果確定 日起六個月內,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 前項情形於申復期間申請重新檢驗仍未通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重新 檢驗結果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
- 第 99-1 條依本法申請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及展延之案件,未獲核准者 ,申請人得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四個月內,敘明理由提出申復。但以一次 為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申復認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申復人不服前項申復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104-1 條前條所稱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 賣業者、西藥種商,係指其藥商負責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變 更且仍繼續營業者。但營業項目登記為零售之藥商,因負責人死亡,而由 其配偶為負責人繼續營業者,不在此限。
- 第 104-2 條依本法申請證照或事項或函詢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等相關規定,應繳納費用。 前項應繳費用種類及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9、11、13、16、22、33、37、40~42、45、47、48、57、62、64、66、74~78、82、83、91~93、95、96條條文;增訂第27-1、40-1、45-1、57-1、66-1、97-1、99-1、104-1、104-2條條文;並刪除第61、6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