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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691號令修正公布第40-1條條文;增訂第40-2條條文
  • 第 40-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 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 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 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 ,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 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 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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